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09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龔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7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長榮路口時,逕由機慢車道左轉,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波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訴外人 楊尊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右側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4,486元(其中工資33,736元、零件30,75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沒有收入,以老人年金維生,無力賠償,最多僅能賠償12,000元。被告逕行左轉比較不對,但不應該完全由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安平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審查明細表(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00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53-84頁),核屬相符。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一、龔永宗駕駛自小客車,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於慢車道逕行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呂錦中 無肇事因素。三、楊尊仁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上開鑑定意見書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豐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東豐路、長榮路口時,要左轉長榮路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竟違規左轉,不慎與行駛東豐路由西往東快車道外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自小客車擦撞,導致TDC-1866營業自小客車再擦撞行駛同向快車道內側之系爭保險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右側車身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材料零件費30,750元、工資33,736元,計64,486元,有系爭保險車輛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安平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審查明細表等件(見調解卷第14-27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投保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0月1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1年10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7,313元,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437元(計算式:30,750-17,313=13,437),再加計維修工資33,736元,共計47,173元(計算式:13,437+33,736=47,17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見調解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4,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