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第3號」應更正為「第2144號」;第九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九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36號」;第十一行記載之「令入」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10
8年8月14日許可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06號認以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⑸審酌被告於本件分係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各次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①9105ng/ml②0000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被告所犯竊盜罪不可勝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被告謝志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4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揭數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開具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㈡於108年9月
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查獲悉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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