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士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於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案號補充「等」、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則應更正為「113/08/16」,合先敘明。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目的、動機係為追討不法之犯罪所得;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其不以理性而訴諸暴力之方式,實非可取,衡以上開2罪間雖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略有不同,然過程中均以強暴手段致被害人等飽受精神上之恐懼及身體上之痛苦。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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