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曾美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家豪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0元;其中1,020,00
0元部分應為終止租賃契約前所積欠之租金,應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惟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0元部分,性質上則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1,020,000元,
然原告起訴時除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外,並未提供系
爭房屋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併提出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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