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 詹秀娟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被告 李基益 律師即 許春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許春芳之債權人,許春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1305)暨其上同段8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有於民國86年8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字號:楊地字第018687號、債務人許春芳、設定權利範圍1之1)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系爭抵押權是否消滅,確已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執行後可受償之金額等節,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此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許春芳於86年8月間透過訴外人姜義鴻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許春芳應於87年1月30日前清償完畢,許春芳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債務。詎許春芳未清償前開債務,迄至原告收受鈞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77634號函文,方知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拍賣,且該拍賣價金原告依法應獲分配240萬元,然原告因先前搬家之故,相關證明文件已遺失,致原告之強制執行分配款迄今無法領取,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4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且本件被繼承人許春芳名下之系爭房地依登記現況係於86年8月4日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原告之200萬元債權,並約定許春芳應於87年
1月30日前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之債權於102年1月30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於107年1月30日前應實行抵押權,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並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許春芳於86年8月間起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240萬元範圍內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240萬元範圍內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20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確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於87年8月7日以新竹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之方式借款予許春芳,並提出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惟依上開證據僅得認原告在86年8月7日於該帳戶有支出200萬元,然此並非記載為「匯款」,亦無記載資金流向,無從證明該款項原告究係交付何人。又本院函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檢送許春芳於新竹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帳號,於86年7、8月間之交易明細供參,經該行函覆:許春芳於本行之帳戶於查詢期間(86年7月、8月間)無交易異動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將200萬元交付予許春芳。況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抵押權登記卷宗供參,該所函覆稱:旨揭土地及建物前於86年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109年因辦理拍賣經法院囑託塗銷該抵押權;又89年以前之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故無從提供等情,有該所110年3月15日 楊地登 字第1100003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關於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所附之借貸契約(無論公契或私契),均付之闕如,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許春芳間有借款200萬元之合意。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有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即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或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無庸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24
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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