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75、12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上訴理由為:希望能減輕刑度,並以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且其有自白,家裡也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希望能早點回去孝順母親等語(見簡上卷第75、126、13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為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
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1月、1年1月3次、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足信檢察官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等語。本院認被告確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0至36頁),且前案罪質雖與本案不同,但足信被告經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猶犯本案,確有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之情形,因此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當。
⒉又原審判決未說明量刑具體情形,惟簡易判決原即無庸
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交互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法310條規定自明,是原審簡易判決縱未記載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陳建
成、 楊家明 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幸未既遂得逞;另考量被告於警詢雖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含原審及本審)均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其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係在「本案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加計「累犯加重其刑」及「前述量刑因素」共2月,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亦合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本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即應予尊重。
⒋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因此
,被告提出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以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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