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87號聲請人 陳武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2年3月14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001高吉行李長純空白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8,200元112年3月1日AJP0000000002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黃振錫 空白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97,500元112年3月31日WG0000000003巨強一企業有限公司 尚淑惠 空白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148,865元112年3月15日WG0000000004巨強一企業有限公司尚淑惠空白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21,453元112年3月15日WG0000000005 陳厚銘 空白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197,100元112年3月31日WG0000000006陳厚銘空白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238,400元112年3月3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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