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謝春江
訴訟代理人  曾秋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麒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5月21日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
國109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為憑,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6月18日前提起上
訴,然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其上
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
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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