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抗告人 郭美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業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應無疑義。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14年3月31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