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抗告人 郭美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業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應無疑義。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14年3月31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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