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生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13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定履行方法向 葉清波李慧姿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90萬元),於102年9月11日確定。惟被害人 葉青波 於103年12月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於101年11、12月支付1萬元、102年整年度支付5千元及103年度支付5萬5千元即未再支付。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
月11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重附民第13號和解筆錄所定履行方法向葉清波、李慧姿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90萬元),於102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㈡查受刑人分別於101年11月、12月支付被害人1萬元、102
年度支付被害人5千元及103年度支付被害人5萬5千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日執行筆錄及被害人葉清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已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共7萬元,可知本件被告並非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又受刑人雖僅支付被害人7萬元,然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伊因小孩於今年1月15日剛出生,那段時間伊的工作也沒有很穩定,伊沒有與家人住在一起,是住在外面,老婆還要做月子。伊從事粗工,是臨時工。伊名下沒有不動產。從小孩出生至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部分1萬5千元,伊於下個月補足,因伊現在身上存款剩不到1千元等語。可知受刑人並無財產,且收入不豐,惟其嗣仍盡力籌款支付賠償被害人。又受刑人於104年4月13日匯款7千元予被害人,有本院104年4月15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該負擔之情事。
㈣綜上,因參酌受刑人既有支付賠償金額7萬7千元,雖因其
經濟因素致未能按期支付前揭負擔金額,惟難認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是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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