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99號原告 張進森 被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業據原告載明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而修繕費用為529,797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修繕費用為準,至原告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基於車輛毀損之事實提起本訴而為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9,797元(計算式:100,000元+529,797元=629,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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