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24號原告甲○○等47人(如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被告辦理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五標江翠路段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31之4等筆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因執行強制拆除徵收地上物後剩餘之建築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後認定為危險建築物,被告乃以94年5月6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347983號函通知各地上物所有人略以:「…建築物各棟全體所有權人如皆有補強留用意願時,請於94年6月10日前將全棟所有權人同意進行補強之同意書送台北縣政府查核;所有權人如無補強意願,惠請於執行拆除前儘速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剩餘建築物一併補償拆除,以確保權益。」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民事損害賠償原則,妥善賠償損失。
三、經查,被告係因原告經執行徵收拆除後剩餘之建築物,經鑑定後認定為危險建築物,乃本於執行徵收主管機關職權,依建築法第81條、第93條之1、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7條等規定,以前開函通知原告得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補強留用手續或申請剩餘建築物一併補償拆除,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