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伯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施伯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並有誠意悔悟,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有違平等原則,爰請鈞院數罪併罰時,參考 黃榮堅 教授之見解,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和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10月)、編號4(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5(有期徒刑4年)刑度之總合(9月+10月+2年4月+4年=7年11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學者之著作,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
有失平等原則云云,惟學者之學說理論,並非針對具體個案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總檢視,僅能供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尚無具體個案裁量之拘束力,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本無從遽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或通案學說主張,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當,是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原審定過重,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