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6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丁○○
被 告 丙○○原名林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193號
1
甲○○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6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一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二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89年8月5日、91年11月14日、93年
10月13日分別與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以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甲○○為
附卡持卡人,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⑵被告
丙○○另於94年1月19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並經原告將前揭款
項撥入被告帳戶內,清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
1日止分別積欠130,400元、285,075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丙○○清償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