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劉育辰
被   告  徐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6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9時18分許,駕駛訴
外人 邱錦永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孝路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 陳巧茵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K-7757號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進廠維
修後,維修費用為144,443元(零件費用為254,420元,折
舊後為106,237元、工資為38,206元)。而依原告與邱錦永
間保險契約之「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下稱
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2項規定:「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
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而本件被告並非
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未經原告之同
意,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當初原告公司之保險員
有口頭答應不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事後過了一年卻又提
告,有受欺騙的感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邱錦永所有之系爭車輛與陳巧茵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
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邱錦永之行照、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
險條款、系爭車輛估價單、發票、收據、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
車禍事故(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參被告及陳巧茵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
意前方ALK-7757號車輛停等準備左轉,進而由後方碰撞AL
K-7757號車輛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對
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堪予認定。
(二)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約定:
「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
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
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
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二)列名被保險人所雇用之駕駛人
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
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
人追償。」等節,有系爭保險條款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
(三)原告主張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非系爭保險條款第2
條所列附加被保險人,原告得向被告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之保險員已經答應免除其賠
償責任等語。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邱錦永,業如前
述,是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附加被保險人須為邱
錦永之配偶,或一定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邱錦永所雇
用之駕駛人、所屬業務使用人或原告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
人,始為系爭保險條款所涵蓋之被保險人。本件被告非邱
錦永之特定親屬,亦非邱錦永之駕駛人或其所屬之業務使
用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列名為系爭保險條款之附加被保險
人,自非系爭保險條款範圍內之被保險人。被告雖辯稱原
告公司之保險員曾口頭答應不用賠償等語,然系爭保險條
款是由原告公司與邱錦永訂立,被告所指稱之原告公司保
險員非系爭保險條款之當事人,原告也否認曾授權該名保
險員得免除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乙節,遑論原告賠
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被保險人已同意車體
險、車意險賠款由原告逕行付予修理廠商及被保險人,有
賠償給付同意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2,626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54,420元、工資為38,206元等情,有估價單
、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邱
錦永之行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11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23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工資38,206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
144,443元(計算式:106,237元+38,206元=144,443
元)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4,443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292,626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3,200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144,443
元,裁判費為1,550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55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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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4,420×0.369=93,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4,420-93,881=160,539
第2年折舊值160,539×0.369×(11/12)=54,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0,539-54,302=10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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