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陳嘉良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複代理人賴進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821號債權憑證(即該院中華民國89年7月17日嘉院昭民執實字第38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持該債權憑證,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868,006元,則原告請求排除該債權憑證執行力所受之利益,即應以)9,868,006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68,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13元。扣除原告前繳之70,300元,尚應補繳28,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