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紘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理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慶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足認其於本案集團涉入甚深,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甚重,並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之基本權益,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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