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陳東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