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稚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如下:
主文鍾稚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鍾稚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口轉角起駛往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 林素華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自上開路口轉角起駛時,疏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