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伯川飲酒後,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達生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胡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途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脫位及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對被告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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