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請人 陳明智 相對人 陳錫侯 關係人 陳玲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錫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錫侯之監護人。
指定陳玲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錫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錫侯為聲請人陳明智之父,緣相對人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因慢性呼吸衰竭問題,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處理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事宜,爰聲請准對相對人陳錫侯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明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玲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林彥輝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詢問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沒有反應,現靠呼吸器維持;另經訊問林彥輝醫師則陳稱:評估後再以報告 陳報鈞院 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後據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已經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此一診斷係一慢性疾病,臨床上認知功能恢復的機會甚低。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院104年3月3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陳錫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陳玲瑤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於103年
2月28日因肺部感染而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迄今,現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自述相對人個人事務、醫療安排及過去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然最近三個月相對人之醫療住院費用是由關係人負擔。關係人陳玲瑤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陳玲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也同意由關係人陳玲瑤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10月8日桃姚字第103506號函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父子情深,對相對人過去生活背景、生活習慣及疾病史均知之甚稔,且其有正當工作,並具有監護意願,又查無不適任之情;並查關係人陳玲瑤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將能妥善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本院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陳明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玲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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