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百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老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老屋內,徒手竊取 楊清鎮 所有之農用肥料桶1只得逞。嗣因王百福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時,為鄰近之民眾察覺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百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楊清鎮於警詢中指訴在案,核與目擊證人 楊郭孃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已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不追究本案、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撿拾回收維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農用肥料桶
1只,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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