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黃色外套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劉天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員工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元)、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800元)、米黃色外套1件(價值1200元,置於前述電動腳踏車籃子內)等物,得手後將前述電動腳踏車、安全帽分別供己騎乘、配戴,並將前述米黃色外套棄置於不詳處所。後甲○○發覺遭竊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劉天歲,並自劉天歲處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白色安全帽1頂等物(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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