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薛智為 債務人 李佩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撥付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另約定相對人對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三、聲請人前已於112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款,相對人仍未按期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136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6233元李佩雲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5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001新臺幣66233元李佩雲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