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耀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3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歲左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7顆(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4年8月31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耀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7顆可資佐證,又經將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讓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該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均有殺傷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持有子彈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益,實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期間,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經採樣試射後認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至明,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扣案經採樣試射後認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