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第8605號、第13426號、第14433號、第14465號、第14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林冠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冠霆坦承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但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行為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林冠霆,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林冠霆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但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林冠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林冠霆於113年10月至11月之期間,反覆招攬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如起訴書所載7次加重詐欺行為,業據被告林冠霆供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冠霆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虞。本院權衡被告林冠霆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民眾財產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林冠霆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冠霆之必要,且無其他手段可替代之,又被告林冠霆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本案被告林冠霆及共同被告 高菖德 、 張中維 、 簡志宇 、 賴禾紘 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等本案犯罪過程,並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調查,是審酌本案審理進行情形,堪認被告林冠霆現尚無勾串共犯之虞,尚無需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