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煒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一)黃煒翔於約民國102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1住處,以點燃內裝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進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煒翔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父親罹病待其照顧(詳本院卷附審判筆錄關於被告提出其父親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所處刑度及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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