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廖學文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OE9003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OE9003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於111年11月27日03時47分騎機車經由豐德路(八德區)綠燈左轉中山路(未二段式左轉)後右轉本案所謂的人行道後行駛中山路252巷直行至建德路口被巡邏員警自後追捕,停車後員警 黃怡玲 告知上訴人違規,因行駛人行道目前正向交通局申請中故不開罰(黃警口述)僅開罰上訴人騎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罰單掌電字第D80E90220號,本人已繳該罰單。既然警局正向交通局申請該路段之用處,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17時18分一樣行駛該路段何錯之有。請開庭審理,上訴人要當面陳訴並請交通局解釋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希望本案111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OE90033號裁決撤銷。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原判決已敘明:【3.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由係逆向行駛,但原告申訴後,卻經被告改為行駛人行道之違法等語。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1110016475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繫案照片,旨車違規地點為道路附屬設施(人行道)使用且於該車行向路口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該車違規態樣似屬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建請貴處更正後逕自入案…」等語(見本院卷57頁)。足見,本件原告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嗣後查明為人行道,因此建請被告機關予以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本件原告就裁決書所載之事實概要欄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事實,然此亦經被告機關依法作成正確之裁決書通知原告。為此,被告機關以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亦堪稱妥適,……4.原告又主張:原告係行駛在水溝加蓋之私人土地上……等語。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只要專供行人通行所用土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與該人行道之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土地無涉。經查,本件原告違規地點確屬於人行道範圍,此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5月3日桃工養行字第111002964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案違規地點位處本市八德區興仁段626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區內園林道路用地),現況已開闢作道路(豐德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人行道)使用,係屬本處管養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地點確係專供行人通行所用土地。……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地點確實係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且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與該人行道之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土地無關,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行駛於違規地點之人行道,確實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本件舉發員警於違規地點將原告予以攔停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6至8頁)。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111年11月27日之掌電字第D8OE9022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乃另一違規行為,與本件違規行為不同,且與本件違規行為已相距9個月,其所提出之事實爭執(即111年3月2日時,警局是否在向交通局申請系爭人行道之用處?),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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