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子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子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子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
1.被告固承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拾獲告訴人 王彥智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惟辯稱其於110年1月16日至加油站加油後發現拿錯信用卡而誤刷後,便將系爭信用卡丟棄於他處,並無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云云,惟查,經警員調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紀錄,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向皆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遭盜刷之店家位置大致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車輛行經道路位置時間表在卷可佐。且被告駕駛之車輛皆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之1至2分鐘出現於店家附近之道路,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子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2至3所為,雖有2筆刷卡消費,然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6所示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洪彥忠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該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4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侵占遺失物罪以外),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除侵占遺失物罪以外,其餘之罪均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偽造他人之署押,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盜刷行為(金額為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2,88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洪彥忠」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見偵卷第7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於其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偽造私文書,既交付予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且遭被告丟棄而均未扣案,惟系爭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見偵卷第40頁),依金融實務,系爭信用卡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主要價值,卡片本身剩餘價值低微,如執行沒收,與所費之公益資源顯不符比例,是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子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廖子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廖子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廖子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廖子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廖子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刷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洪彥忠」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