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玉蘋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1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玉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蔣玉蘋於民國106年1月5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惟路口尚未完全淨空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動向即貿然前行,適有 黃柏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致蔣玉蘋、黃柏松均人車倒地,黃柏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膜積液之傷害,且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後,仍有意識輕度障礙、右側肢體無力肌力2分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並因需長期照護而於106年1月25日轉至衛福部台南醫院護理之家追蹤照護,於107年1月15日因呼吸衰竭、雙側肺炎、創傷後認知障礙之失智症、陳舊性蜘蛛膜下出血臥床再度送醫急救,仍因長期臥床染導致敗血症而延至107年1月21日18時54分不治死亡。而蔣玉蘋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柏松之子 黃維德 代行告訴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經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玉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與被害人黃柏松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證人黃維德即被害人之子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禍勘驗光碟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303084號警卷第5頁至第19頁、106年度偵字第1041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第3084號警卷、偵卷簡稱第10410號偵卷),上開事實至堪認定。其次,被害人黃柏松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而人車倒地,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膜積液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後,仍有意識輕度障礙、右側肢體無力肌力2分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因此需長期照護,而於106年1月25日轉至衛福部台南醫院護理之家追蹤照護,於107年1月15日因呼吸衰竭、雙側肺炎、創傷後認知障礙之失智症、陳舊性蜘蛛膜下出血臥床再度送醫急救,仍因長期臥床感染導致敗血症延至107年1月21日18時54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反面),復據告訴人黃維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7頁),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106年10月26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713號函及檢附之黃柏松病歷資料、成大醫院106年11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21000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041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40頁、相驗卷第124頁),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03頁至第113頁),是被害人黃柏松雖係於107年1月21日死亡,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超過1年,然依照前述告訴人黃維德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法醫師參考死者成大醫院、衛福部台南醫院病歷後,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送醫案情概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膜積液之傷害在成大醫院治療後,於106年1月25日因需要長期照護而轉至衛福部台南醫院護理之家追蹤照顧,於107年1月15日再度轉至衛福部台南醫院治療,迄同年1月21日死亡之期間內,均在醫院住院治療或在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照護,此期間均在醫護人員照護之下,應無其他足致被害人黃柏松死亡之原因存在,足認被害人黃柏松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因長期臥床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從而,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顯具有因果關係。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直行在停等紅燈,綠燈亮時我
有先暫停一下再往前騎,發生事故前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在西門路停等區等綠燈,我是注意前面的車子,我沒有看到黃柏松的來車等語(見第3084號警卷第1頁及反面、第10410號偵卷第20頁反面),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西門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為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位置應係在車輛刮地痕起點前,即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待轉區東北方位置,依上開兩車碰撞位置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健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前行,已將要完全跨越西門路一段,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對於左前方車輛狀態應可清楚查知,惟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完全未看到被害人車輛動態,顯然被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已甚明顯。再者,參諸卷附之車禍勘驗光碟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見第1041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案發前被告在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嗣後被告右後方機車及右側行人均先緩慢起步,接著被告與前述右後方機車及右側行人均起步前行,隨即右後方機車及右側行人應係注意被害人機車駛至而均稍微停留,被告則繼續前行而未有停留動作,被告機車隨即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故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在被告右後方之機車、右側行人在起步後,隨即能注意左方來車而稍作停留,被告所在位置較上開機車、行人更接近被害人機車,其視線應更能注意自左前方而來之被害人機車,惟被告於案發前完全未看到被害人機車動向,益徵被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已甚明顯。
⒉再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肇因分析研判①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對照卷二第4頁臺南市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第一時相:西門路雙向通行,綠燈33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健康路雙向通行,綠燈37秒、黃燈3秒、全紅2秒』。以及監視器畫面健康路西往東方向在第16秒第28個畫格顯示尚有往來車流移動(圖8),之後到第20秒第12個畫格顯示健康路西往東方向已無車流移動(圖9),另西門路南往北方向在第19秒第20個畫格顯示機車與行人開始向北移動(圖11)、第20秒第27個畫格顯示B車繼續向北移動(圖12)。以上跡證可以推定健康路雙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相、西門路雙向號誌已顯示為綠燈時相,A車駕駛人黃柏松顯已違反號誌管制之規定(闖紅燈)。②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照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於第19秒第20個畫格與另一輛機車及行人開始向北移動(圖11),第20秒第27個畫格顯示另一輛機車及行人移動較為緩慢,但B車仍繼續向北移動(圖12),於第21秒第12個畫格顯示與A車發生碰撞(圖10)。以上跡證可以推定B車疏於注意A車行駛動態。」「鑑定結果:黃柏松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蔣玉蘋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穿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前方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0月15日校鑑科字第1070010311號函及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4頁),亦堪以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
(三)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其中圖8顯示健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在第16秒第28個畫格尚有往來車流移動,之後到圖9即第20秒第12個畫格顯示健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已無車流移動,另圖11即第19秒第20個畫格顯示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有另一輛機車及行人開始向北移動,圖12即第20秒第27個畫格顯示B車繼續向北移動,而上開健康路二段與西門路一段路口,往來車輛頻繁,依照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於第19秒時原在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均已開始起步,比對第20秒時健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已無車流移動,顯然於監視器畫面第19秒時,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燈號應已變為綠燈,因此原停等在該處路口之其他車輛及行人使會均開始起步前行,則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應係闖越紅燈無訛。參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亦認「黃柏松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亦堪以佐證被害人黃柏松行經上開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時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無疑,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與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停等,以及闖越紅燈之過失。然依照前述監視器畫面,被告停等紅燈之位置固係在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之待轉區,惟依前述,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前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實與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停等之位置並無關係。其次,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61027805號函固認為「黃柏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全紅時段進入路口,闖紅燈較有可能。蔣玉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機慢車待轉區停等,並於號誌尚未變綠燈時起駛,闖紅燈較有可能」,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第10410號偵卷第32頁及反面)。然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係以健康路二段由西往東行向於第17秒時有機車通過路口,並依照上開路口時向為「第一時向:西門路雙向通行,綠燈33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向:健康路雙向通行,綠燈37秒、黃燈3秒、全紅2秒」,認為被害人與被告起駛時,均係在清道之紅燈2秒內,惟若上開17秒時沿健康路二段由西往東前行之機車,於通過路口時即為清道之紅燈2秒,則被告起駛時應係綠燈,參以依前述,於被告起駛前其右後方機車、右側行人均已開始起步,並非被告為最先、單一起駛車輛,故依照上開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之車流狀況,足堪認定被告起步時應係號誌已呈綠燈,尚難以該覆議意見而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被害人既於本案審理過程即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而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詳如前述,原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當;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相同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復南 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第3084號警卷第22頁)附卷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現在區公所工作,尚需扶養智能障礙大兒子、尚在就學小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惟念及被害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然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家屬嗣後又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業以實際賠償行為展現其悔悟之意,且本案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闖越紅燈,被告過失程度非高,實不應過度嚴苛,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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