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7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蔡雅雯 債務人 蔡黃文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雅雯前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蔡黃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08,14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雅雯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86,07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黃文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