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5,213元,約定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僅清償18,929元,尚積欠原告16,284元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撥付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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