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3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雅惠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154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95年間捐贈景觀綠美化工程予彰化縣和仁國民小學(下稱和仁國小)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507,800元,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系爭捐贈不符合規定,乃否准認列,並核定其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893,840元,綜合所得淨額4,678,743元,補徵稅額537,9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2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48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追認捐贈扣除額346,79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就系爭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捐贈金額1,507,800元
,係實物捐贈予和仁國小之景觀綠美化工程。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捐贈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㈡關於實物捐贈,查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
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系爭綠化工程市價之相當價值,不高於臺北市議會95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書所載之時價。被告縱經認定該實物捐贈列舉金額與市價有落差,應本於職權,或委由公正第三人重新核定價值。
㈢被告於訴願決定提及,「訴願人匯款 至羿 任公司帳戶……雖
尚未取回退款,惟其支付之款項……其期約可退回款項為訴願人與 施志鴻 君間之債權關係」云云,均與原告全額匯入工程款項之實情不符,被告竟以未經查證之聽聞證據,並且提出原告及施志鴻之間應存有債務關係為答辯,種種謬誤可知被告主張並無依據。且被告亦依證據證實原告於95年間係全額支付1,507,800元之工程款項。
㈣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調
查筆錄中詳實說明支付款項,並據「購入成本」申報並無瑕疵,亦無虛報列舉扣除額。所謂「如有結餘款會退給我」一事,惟查原告與羿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羿任公司)之協議為「如工程費用未達150萬元時,其結餘款自應退回被告,並由羿任園藝有限公司以實際支付工程款開立發票予被告,故被告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陳述『我當時只要求他們二件事情,不可以做違法的捐贈,必須有做到150萬元的價值』,是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稱結餘款並非原審斷章取義所認定被告已自白有約定或知悉退捐贈款之事實(請詳附件3)」。原告並不認識訴願決定書中所提及之施志鴻,且訴願決定書中提及原告未就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查得與審認之違法事實提供反證,顯有不符。
㈤據板橋地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號,亦載明原告未取
得退款且補了7千多元,且申報金額為1,507,800元,上載虛報金額則為被告設算,並非原告實質漏稅,被告以此為認定顯非正當。
㈥又於鈞院準備庭上,被告曾提及「關於此案行政訴訟階段者
皆以23%為認列捐贈扣除額之標準」,令人深不以為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參照)。經查類似案件係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捐贈扣除額,被告均以實際支出之數額認定捐贈扣除額(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以實際支出之數額27%為認定標準、9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以實際支出之數額30%為認定標準參照),甚至於部分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 張榮華 申報捐贈8,000萬元,被告僅認定虛報6,000萬元,且未處以罰鍰),另以常情論之,如在財政部國稅局協談階段已取得較有利之認定標準,必不至於以行政訴訟手段爭論其公平,由此可推論被告明知其處理原則並不為上情所述「皆以23%為認列捐贈扣除額之標準」,而係以實際支出之數額認定捐贈扣除額,惟本案違反常理為例外,而不為真實之證述,實已違反違章案件之處罰應依平等原則。
㈦被告答辯要旨,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理由:
⒈被告斷章取義,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8471號追加起訴案件,取其業務員 劉匡晉 及施志鴻之節錄訊問筆錄,內容有關原告藉校園綠美化工程逃漏稅捐,其退款比例或實際退款金額並無法確認,僅稱係所取得發票金額之75%至80%之間,是原告之實際捐贈金額以施志鴻之證述即發票金額之23%計算。
⒉被告未引用證據,空言論及施志鴻依羿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偵查時陳稱係以捐贈金額23%作為施工費用,故被告僅以23%追認原告之捐贈金額,並無不合。
㈧惟查原告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471號(24457號)
案,於偵查時已詳述事實,未同意緩起訴之協商,且於起訴後亦堅不認罪,實係原告自認並無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堅決不同意以協商緩起訴污辱原告之人格,而擬求法院審判,藉以還原告清白。縱因案件起訴後,每次開庭均傳喚全部數十名被告到庭,從早上人別訊問到被告,已是下午,惟開庭也僅是不停壓迫各個被告認罪,而不進入實體審理,連續數庭均是同一模式,致使被告每每為一個沒有實質審判內容之庭期,均須請假,待進入實質審理庭後,關於招攬原告之證人 王伯鈞 均已當庭對質,並詳載於審判筆錄,有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商業會計法一案審判筆錄可查,以及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伊在8月間匯款150萬元至羿任公司,當時他們有說要多退少補,所以後來伊又補了7千多元,伊並不知道有退款的事情」等語。均已詳述原告並無任何退款事實,根本無該刑事判決所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㈨關於上開板橋地院刑事判決,原告已提起上訴二審,上訴準
備庭承審法官已重新勘驗原一審檢察官起訴時所據之訊問筆錄,即據板橋地院97年8月25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勘驗筆錄,足以證明原告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說明原告根本未與施志鴻間有退款之約定,此自原告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57號之訊問筆錄內容自明。另陳述「我當時只要求他們二件事情,不可以做違法的捐贈,必須有做到
150萬元的價值」此部分訊問筆錄漏未記載,是原告於偵訊時所稱結餘款並非被告斷章取義所認定原告已自白有約定或知悉退捐贈款之事實。被告亦赴貴院閱卷,對此事知之甚詳。
㈩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被告須對納稅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275號「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之判例違憲」著有明文。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需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被告於99年
3月16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中所提出之劉匡晉及施志鴻訊問筆錄是否亦如原告之訊問筆錄相同存有漏未記載之事項,不可得知,其證據能力有疑。被告不以確定之審判筆錄及判決為依據,妄自臆測,時而出現「原告如係全額捐贈,何來委託他人進行財務規劃之必要,是其所稱,顯不足採」、「和仁國小並未對捐贈內容清點詳細捐贈數量,可知本件綠美化工程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並非如決算表所示金額」等等意氣用語,實屬荒謬。被告為公務機關,掌有調查之實權,更何況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審理,檢察官起訴時之疏漏未查之事實,亦已在刑事法院二審庭期中予以指正。而被告未不依法行政,妄加臆測,顯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次自上開板橋地院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證據:㈨」之「被
告 蔡天堯 、 蔡月涵 、 李湘梅 、甲○○、 劉月桂 、 劉孟霞 之實際捐贈金額為何,因各被告均否認有退款或約定退款情事,且證人對實際退款之金額或約定退款之成數亦不復記憶,蔡月涵、李湘梅、甲○○部分,則以施志鴻之證述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23計算,附此敘明。」記載以觀,施志鴻或稱約定之退款比例或實際之退款金額係所取得發票金額之百分之75至80之間,又稱係發票金額之百分之23,顯已互相矛盾,且代表施志鴻所述退款比例,並非全體捐贈人均是同一比例,詎該刑事判決竟以無法確認實際金額為若干,即任挑百分之23之比例認定為所有被告之實際捐贈額,實屬荒謬,而不足作為本案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明知此一判決不依事實,更反覆以與原告並不認識之訴訟利益相反之刑案被告劉匡晉及施志鴻之節錄訊問筆錄,即任挑百分之23之比例認定為所有被告之實際捐贈額,實屬離譜。
另被告亦自承「依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
其扣除額度應約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故本案自有必要檢附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決算表,向彰化縣政府函詢該綠美化工程若由彰化縣政府自行發包施作,其所需工程款預算若干,以查明系爭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工程之現金價值若干的必要,斷無任由被告率以百分之23認定其現金價值之理。
復查施志鴻於96年11月2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稱:
「我很肯定還有30個左右的捐贈者回流款項還沒有退回」,而該未退款給30名客戶的3,879萬元,施志鴻稱:「我在今年6、7月的時候,將這些錢都用在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中埔鄉龍門村龍門社區、梅山鄉太和村的景觀錄美化工程,光是龍門社區就花費超過3,000萬元。」,故該未退回之款項,顯屬原告委託施志鴻施作系爭綠美化工程之承攬報酬,則原告以施志鴻所交付且全額繳納營業稅之發票,及相關受贈政府機關與公益團體之感謝函或捐贈收據申報為系爭捐贈額,即無不當,被告要無任予刪減,而僅准認列百分之23之理。
所得稅法第11條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
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故縱使原告知悉本件捐贈有可能獲得退款,惟原告在申報系爭95年度綜所稅時,實際上既未取得任何退款,即屬該課稅年度實際捐贈金額為1,507,800元之捐贈,被告自無任意核減原告捐贈額之理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之列舉扣除
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物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又稅法中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之贈與契約成立,稅捐稽徵機關雖作成贈與稅之處分,然非亦應作成核准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查核該贈與契約及行為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或准予列報之金額,合先陳明。
㈢本件原告係95年間透過羿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志鴻及所屬業
務員之招攬,而 委託羿 任公司進行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工程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查施志鴻於偵查中陳稱:95年間我以「羿任公司」的名義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託,進行捐贈嘉義縣義竹鄉光榮國小、朴子市大鄉國小、中埔鄉沄水國小、和仁國小、苗栗縣南庄鄉南莊國中、南庄國小等校園景觀綠美化工程,我在與這些學校接觸時,是以「 宏森 景觀基金會」執行長的名義進行協商捐贈,我們向納稅義務人收取捐贈金額後,會將捐贈金額的77﹪還給捐贈人,捐贈金額23﹪的費用作為施工費用,……捐贈者可以拿到各學校所出具未載金額的感謝狀、感謝函及羿任公司開立的發票,並憑此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詳96年8月10日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第3頁)。另羿任公司所屬業務員劉匡晉於偵查中亦陳稱:
甲○○、 許洵謹 的部分,當初是約定96年申報稅捐之前退款,但後來發生石碇鄉公所的案件,所以這些人都沒有表示要退款,但我和他們接洽關於綠美化捐贈一事時,都有跟他們提到會退款的事情(詳96年11月2日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第5頁)。再對照委託羿任公司進行綠美化工程案之捐贈人 陳孝文 、 黃承啟 於偵查中均承認,捐款當初業務員莊雅惠有說工程結束後會有退款等情(詳96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則依施志鴻所謂節稅或稅務、財務規劃之運作手法,為招覽有意逃漏稅捐之人加入捐贈案,以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原告如係全額捐贈,何來委託他人進行財務規劃之必要,是其所稱,顯不足採,足見原告與羿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志鴻間有退款之約定。
㈣次查,原告委託羿任公司進行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工程案,
和仁國小並未對捐贈內容清點詳細捐贈數量,而係以羿任公司所製作的決算表當成附件,併同感謝狀發文予原告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扣抵之用,有和仁國小校長 張東晃 、總務主任 蔡建忠 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可知本件綠美化工程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並非如決算表所示金額,則依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符合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㈤本件原告涉及以詐術逃漏稅捐,業經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以原告雖尚未向施志鴻取回退款,惟其支付之款項既然僅部分(發票金額23%)係作為捐贈用途,其餘款項即屬原告與施志鴻間之債權,縱有支出,亦與所得稅法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未符,原告將支付羿任公司款項全額列報為捐贈列舉扣除額,顯有浮報之情事,此有板橋地院97年9月23日板院輔刑親97重訴2字第066486號函附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財政部賦稅署97年1月24日台稅一發字第09704503650號函附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所支付款項1,507,800元中,依羿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志鴻於偵查陳稱係以捐贈金額23﹪的費用作為施工費用,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以實際作為捐贈用途部分346,794元核認捐贈列舉扣除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又與本件相同案情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可資參照。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羿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志鴻間有無退款之約定,原告是否確有虛報捐贈金額之情事?被告追認原告列舉該捐贈扣除額346,794元,否准其餘捐贈列舉扣除額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㈠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定有明文。
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之列舉扣除額
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物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又稅法中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之贈與契約成立,稅捐稽徵機關雖作成贈與稅之處分,然非亦應作成核准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查核該贈與契約及行為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或准予列報之金額,合先敘明。
㈢是本件原告9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和仁國小
景觀綠美化工程之扣除額1,507,800元,然其實際捐贈金額是否確為該列報金額,又該金額應如何計算即為本件爭執要點所在。
㈣查本件原告係95年間透過羿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志鴻及所屬
業務員之招攬,而委託羿任公司進行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有仁和國小函、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資料、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471號追加起訴書、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復查據施志鴻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陳述略以:95年間我以「羿任公司」的名義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託,進行捐贈嘉義縣義竹鄉光榮國小、朴子市大鄉國小、中埔鄉沄水國小、和仁國小、苗栗縣南庄鄉南莊國中、南庄國小等校園景觀綠美化工程,我在與這些學校接觸時,是以「宏森景觀基金會」執行長的名義進行協商捐贈,我們向納稅義務人收取捐贈金額後,會將捐贈金額的百分之77還給捐贈人,捐贈金額23﹪的費用作為施工費用,……捐贈者可以拿到各學校所出具未載金額的感謝狀、感謝函及羿任公司開立的發票,並憑此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參見卷附96年8月10日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第3頁)。另查據羿任公司所屬業務員劉匡晉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略以:「【檢察官問:(提示和仁國小綠美化工程捐贈者明細)係何人與……甲○○(按即本案原告)……接洽相關捐贈事宜?】答:……甲○○……是我接觸的。……甲○○、許洵謹的部分,當初是約定96年申報稅捐之前退款,但後來發生石碇鄉公所的案件,所以這些人都沒有表示要退款,但我和他們接洽關於綠美化捐贈一事時,都有跟他們提到會退款的事情」等語(參見卷附96年11月
2日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第5頁)。茲以上揭施志鴻與劉匡晉2人與原告間並無何怨隙,彼等當無特予就原告捐贈金額是否會有退款部分之事實予以虛構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且查,據原告所提出之板橋地院97年8月25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該勘驗結果為「…………甲○○答:『他說如有結餘款,會退給我』。檢察官問:後來有無退給你,甲○○回答:沒有。確實為甲○○陳述內容。『另檢察官問:有無承諾多久會退給你,甲○○回答:我當時只有要求他們二件事情,不可以作違法的捐贈;必須有做到150萬元的價值,至於有多少的成果,那是他們的本事。』此部份筆錄未記載。……」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則依上可知,原告確於偵查中有提及如有結餘款會退給其本人之情事。此亦核與施志鴻與劉匡晉上揭陳述有提及「會有捐款退款」一節相符,益證施志鴻與劉匡晉上揭陳述應非虛妄。
㈤次查,原告委託羿任公司進行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工程案,
和仁國小並未對捐贈內容清點詳細捐贈數量,而係以羿任公司所製作的決算表當成附件,併同感謝狀發文予原告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扣抵之用等情,有和仁國小校長張東晃、總務主任蔡建忠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49至170頁),可知本件綠美化工程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並非如決算表所示金額,則依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符合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㈥復查,本件原告涉及以詐術逃漏稅捐,業經板橋地院97年度
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在案,雖該刑事案件因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然參以據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悉,依該案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關於原告判處有罪部分之理由略為「……惟被告甲○○前於偵查中供稱:1個財務規劃的人來我們診所宣導,說之後會有結餘款退給我,但後來沒有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475號偵查卷第22頁),顯與原證人王伯鈞上開證述情節不符,輔以證人施志鴻或其所屬之業務員多人,均因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證人王伯鈞係為證人劉匡晉從事招攬之人,其本身亦有遭刑事追訴之虞,是證人王伯鈞之證言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委無可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係因其與羿任公司簽訂之城鄉景觀綠美化公益捐贈及認養委託協議書第2條有明訂『甲方(即被告甲○○)委託乙方代為規劃景觀綠美化公益捐贈及認養之總工程經費為新臺幣150萬元整。若有追加減之情事,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其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以乙方提供之發票為依據』,故始會於偵查中為上開表示,惟觀諸被告甲○○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之後會有結餘款退給我』等用語,其語意係明確表示將來必會有退款,而非不確定之可能為追加款或退款,是被告甲○○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並非係在說明上開委託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且以證人王伯鈞乃為證人劉匡晉從事招攬之人,證人劉匡晉、施志鴻招攬高所得者加入捐贈案,既均係以提供高於實際捐贈金額之發票予捐贈者,再將捐贈者所匯入款之百分之75至80不等之比例予以回流之方式,始能招攬高所得者加入捐贈案,已如前述,證人王伯鈞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證人劉匡晉豈有可能指望證人王伯鈞可以勸募到全額捐贈之方式招攬到捐贈者,證人王伯鈞又豈能以勸募金額捐贈之方式招攬到捐贈者,益徵證人劉匡晉證稱並未教導證人王伯鈞向客戶表示可以退款及證人王伯鈞證稱並未告知被告甲○○可以退款等節,均係不實在;另依被告甲○○所述可知,證人王伯鈞初次拜訪時即表明是要做財務規劃或稅務規劃,倘被告甲○○之有意進行單純之慈善捐贈,被告甲○○大可選擇一有公信力之公益團體自行進行捐贈即可,何來委託他人進行財務或稅務規劃之必要,是由證人王伯鈞在拜訪被告甲○○時所表明之身分,更可見證人王伯鈞自始即非在招攬單純之公益捐贈,而係透過前述證人施志鴻之手法招攬有意逃漏稅捐之人加入捐贈案以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況就參加捐贈案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如其目的係為節稅,以渠等之稅率最高亦僅有百分之40,亦即實際捐贈100萬元並無法減少100萬元之稅款,如此一來何有節稅或稅務、財務規劃之可言,反之,若依證人施志鴻之運作手法,始有可能達到實際減少支出之目的,是由被告甲○○參與此等捐贈案之目的亦係在減少整體實際支出,益徵絕無可能係如被告甲○○所謂之全額捐贈,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甲○○於參與捐贈之初,即知可取回退款7成5至8成一節,亦堪認定。」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核與本院認定事實大致相符,自堪採認。
又原告就其捐贈之實際金額確為原列報之捐贈扣除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正。
㈦至原告雖尚未向施志鴻取回退款,惟其支付之款項既然僅部
分(發票金額23%)係作為捐贈用途,其餘款項即屬原告與施志鴻間之債權,縱有支出,亦與所得稅法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未符,原告將支付羿任公司款項全額列報為捐贈列舉扣除額,顯有浮報之情事,是被告核定依本件原告所支付款項1,507,800元中,依羿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志鴻於偵查陳稱係以捐贈金額23﹪的費用作為施工費用346,794元(計算式:1,507,800×23%),而以此為實際作為捐贈用途部分之費用,核認為捐贈列舉扣除額,經核並無不合。又上揭刑事案件固認定原告可取回退款為7成5至8成等語,然因施志鴻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業已陳明其向納稅義務人收取捐贈金額後,會將捐贈金額的77%還給捐贈人,捐贈金額23﹪的費用作為施工費用等語,而所稱退還款77%亦在7成5至8成之間,故本院認被告原處分以施志鴻上揭所述為核定原告實際捐贈金額比例與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此認定並不影響到具體「捐贈成本約定」的認定,系爭原告捐助「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工程」,應以捐贈成本計算捐贈金額,而非以單據為準,而單據僅足以證實原告匯款之金額,當然不足以憑匯款金額而認定為捐贈金額,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關於原告申報捐贈和
仁國小1,507,800元部分,被告原處分以原告虛報捐贈扣除額1,161,006元,予以剔除,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為346,
794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原告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附捐贈扣除額之證明文件正本,並函詢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460號案件,查詢和仁國小校長是否有因本起事件受贈綠化工程未經程序驗收或蓄意欺瞞而受刑事追訴及其偵查結果,並闡明關於和仁國小之驗收結果,工程預算書中所示之數量是否短少,品質規格是否未符;並檢附被告提出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件之綠化工程規劃項目表,向彰化縣農業局函詢,該項目表所載之綠美化工程,若由彰化縣政府發包施作,其所需之預算為若干?等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乃無必要;又本件原告捐贈項目迭至目前,業已經過多年,現狀早已變更,亦難由第三人重新核定捐贈價值,故本院亦認無再予重新核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