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固設有規定。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屬之;然若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而據以剝奪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原有「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程序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二份,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契約關係返還定金,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前開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二份,原告本件訴訟上之請求顯係以契約不履行時之定金返還請求權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而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據被告陳述在卷,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