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原告 丁韶瑋
被告 梁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0,804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50,80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55巷往中正路48巷行駛時,因未注意右方車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丁雲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丁雲龍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22,674元(含零件費用23,407元、烤漆及工資費用99,267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101,608元,再計算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50%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於同為直行車之情形,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30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右方系爭車輛先行,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並致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22,674元,包括零件費用23,407元、烤漆及工資費用99,267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8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3,40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41元(計算式:23,407元×0.1=2,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99,26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1,608元(計算式:2,341元+99,267元=101,608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於審理時自陳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來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5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0,804元(計算式:101,608元×50%=50,80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於113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3年1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0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22,674元,故繳納裁判費1,33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50,80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