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志鴻 告訴被告郭孟昕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96號被告郭孟昕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昕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方式毆打李志鴻,使李志鴻受有右側頭部瘀腫、右耳紅腫、左眼上眼皮瘀腫及眼眶周圍擦傷、脖子擦傷、右側臉頰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孟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