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鵬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鵬飛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250CC加米酒1瓶,又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燒烤店,飲用米酒1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詎仍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 郭榮三 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韻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蘇鵬飛因而受有嘴唇撕裂傷之傷害(蘇鵬飛受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蘇鵬飛經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由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31.6毫克,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33,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蘇鵬飛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鵬飛業於103年2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