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歆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歆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歆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經警方隨案扣押,然原審判決並未諭知該行動電話係本案應沒收物,且聲請人僅針對量刑上訴,是前述扣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將該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5至30頁)、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9至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使用,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前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是前揭扣押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㈢、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S23Ultra,IMEI:000000000000000(毒偵字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