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吳靜儀 相對人 謝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一一○○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保證書之聲請,該裁定於106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異議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411007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假扣押案件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和解成立,且經異議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0313號案件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於該案清償完畢。異議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且兩造已達成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只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即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系爭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20日南院崑105司執廉字第90313號函、異議人寄與相對人之105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家全字第10號、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0313號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異議人寄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敬啟者:本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催告台端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特此通知」等語(見司聲字卷第10頁),而兩造間除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假扣押事件外,並無其他涉及擔保金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見事聲字卷第6至27頁),且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㈠兩造間有無其他涉及擔保金之案件於法院繫屬中?㈡相對人是否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06年3月29日送達相對人,然其迄今仍未具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事聲字卷第30頁),是兩造間除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假扣押事件外,應無其他涉及擔保金之案件,堪認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客觀上已足使相對人理解,而對相對人發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既逾上開期間未行使其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保證書。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