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更正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 周怡秀 表示本案未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亦未歸還所竊之物,本案遭竊物品總計價值12萬元,被告僅賠償其6萬元,尚餘6萬元未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歸還其遭竊之物等詞,業如上述,是被告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金手鍊2條、金項鍊3條、銀手鍊1條(價值共計拾貳萬元)1.未扣案。2.告訴人周怡秀表示被告已賠償其6萬元,尚餘6萬元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就上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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