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約僱人員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犯罪時年34歲,本件犯罪前甫於96年12月24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查獲移送,嗣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不數日內再犯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安全之態度,又本件酒後駕車犯罪時身體受酒精影響情節達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20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地為晴天傍晚之村里道路,頗有往來人車,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