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36號

聲請人謝 林秀麗

林秀娥

林秀寶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林映澄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映澄之兄弟姊妹,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映澄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映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114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 謝林秀麗 、林秀娥、林秀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被繼承人林映澄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 林沛安 、長子 林柏佑 ,且其等均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林沛安及林柏佑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林沛安、林柏佑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謝林秀麗、林秀娥、林秀寶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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