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2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張聰溢
       劉皓中
被   告  莊黃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
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止,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自貸款
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三日繳付,共分為六十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本金或攤還
本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個
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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