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 楊韻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許慧鈴 律師被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後述聲明⒈至⒊所載,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狀,追加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25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第7號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24元執行費、分配表次序第10號被告應受分配金額8,311,338元票款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62頁至反面)。經查,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亦從未簽立任何本票予被告。詎料,竟有他人假冒被告之名義,於108年12月9日簽發票據號碼:CH353527、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前有訴外人 宋佩玲 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52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故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即併入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執行。
㈡原告之現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而戶籍地為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僅有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 楊韻如 及其子居住其內。惟楊韻如與原告間,因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問題爭訟不斷,姊妹關係勢同水火,已多年未同居於一處,原告於現居地從未收受過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相關文書,可推斷均送達至系爭房屋,並由楊韻如代為收受,楊韻如自無可能會將上開代收受之文書轉交原告,是原告自始不知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之存在。惟被告亦自承從未見過及收受系爭本票,及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另請求將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12,024元執行費、8,311,338元票款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第7號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12,024元執行費、分配表次序第10號被告應受分配金額8,311,338元票款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從未見過及收受系爭本票之情,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簽發,原告並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日與被告合意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足證兩造間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印。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卻未能舉證證明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所稱兩造間並未具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中,請求依照110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金額112,024元執行費、8,311,338元票款及利息債權等,均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⒉本件被告持有以發票人即原告名義,於108年12月9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1,400萬元,到期日未載,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⒊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系
爭43469號執行事件,現併入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⒋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就分配
次序第7號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112,024元執行費、分配表次序第10號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8,311,338元票款及利息債權。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1,400萬元
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於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有關被告之執行費
債權及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是否應予剔除?⒊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偽造而成,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將導致原告仍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立,被告對於原告有1,4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用原告名義所簽發,並否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則原告須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及相關文字,經本院將
:⑴系爭本票。⑵原告於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中所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CH399812、WG0000000、WG0000000,下稱另案本票3紙)。⑶原告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存戶印鑑卡、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下稱系爭帳戶印鑑資料3份)。⑷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系爭本票相關文字內容3紙(下稱原告當庭書寫資料3紙)等文書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10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6670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楊韻樺』筆跡與乙類資料(即另案本票3紙、系爭帳戶印鑑資料3份、原告當庭書寫資料3紙)上『楊韻樺』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甲類資料上『一千四百萬』筆跡是否係乙類資料書寫者楊韻樺本人所寫,歉難鑑定。二、另案經特徵比對結果,甲類資料發票人欄位所捺指紋與乙類資料中3紙本票上指紋相同,研判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20頁),可見,系爭本票及供鑑定比對之上開乙類資料,其上原告之簽名、指紋均係同一人所簽,且因原告不爭執乙類資料為原告本人簽名書寫,由此可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並捺印其上,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書之結論僅為「相似」而非完全相同,且系爭本票之捺印可能係原告於空白本票上所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既為原告所親簽,其上並載有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具有票據之外觀效力,依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即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雖指稱伊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相關法院文書皆由楊韻如代為收受,伊不知系爭本票及裁定之存在,且被告亦自承從未見過及收受系爭本票,且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攔。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立,堪已認定。
⒊原告復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以為抗辯,惟
依前開說明可知,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立,業如上述,本件執票人即被告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無須探究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且被告亦不須就原因關係而為舉證。而原告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依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對於原告有1,40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㈢被告於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有關被告之執行費
債權及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應不予剔除,且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不應撤銷:
⒈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由系爭43469
號執行事件執行,且因與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該2件執行事件因而併案執行在案。嗣上開執行標的經拍賣,由訴外人 王秀如 、 李進福 等人拍定買受,而拍賣價金分配結果,分配表次序7部分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12,024元執行費、次序10部分被告應受分配金額8,311,338元票款及利息債權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3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子字第1525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29號卷宗及系爭43469、15253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及程序,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金額112,024元執行費、8,311,338元票款及利息債權,且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有關被告之執行費債權及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⒉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已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實施中,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應撤銷強制執行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對被告須負票據上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4346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暨請求剔除被告在系爭15253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次序第7號應受分配金額112,024元執行費、第10號金額8,311,338元票款及利息債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