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0、661、662號、110年度偵字第6684、7931、8570、11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辛○○之前配偶(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7時許,將不詳車號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停車場,在該車上徒手毆打辛○○,並拉扯辛○○頭髮,致辛○○受有前額、鼻、臉、後頸、右前臂及左上臂瘀青、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乙○○前因對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47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虎林國小大門口前,因細故與辛○○發生爭執,對辛○○辱罵「臭婊子」等語,並徒手抓住辛○○機車龍頭不讓辛○○離去,而對辛○○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三、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火車站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如 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察覺有異而立即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辛○○分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庚○○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己○及 陳淑娥 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丁○○、甲○○、戊○○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660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67、69-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庚○○、己○、丁○○、甲○○、戊○○、陳淑娥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3613卷第7-8、9、28頁、偵字985卷第3頁、偵字2685卷第9-10頁、偵字6684卷8-12頁、偵字7931卷第4-8、9-10頁、偵字8570卷第5、21-22、37-38頁、偵字11400卷第23-27頁),此外: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3613卷第52-53)。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事件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傳真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1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3613卷第4、12、14-15頁、偵緝字660卷第10、13頁、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2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78號影卷全卷)。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丁○○、甲○○、戊○○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陳淑娥提供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2685卷第22-23、27-37、16、26之1、12、11、39-41頁、偵字6684卷第13、14-29、30-31頁、偵字7931卷第12-15、19-21、偵字8570卷第9-20、26-36、41-80、83-84頁、偵字11400卷第29、21-22、11-13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辛○○為前配偶關係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辛○○陳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辛○○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緝字660卷第3-4頁、本院卷第66、70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辛○○前為夫妻關係,因故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辛○○成傷;又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之情形下,仍對告訴人辛○○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辛○○身心壓力非輕;復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丙○○等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以取得原諒,暨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未婚妻已懷孕、目前從事汽車影音行業、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未婚妻及未出生子女、因案發時工作不順、須照顧3名子女而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三提供所申辦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660卷第4頁、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丙○○於109年11月10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KCB金融客服」,向丙○○介紹投資,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9年11月11日17時23分,匯款2萬8,000元。2、109年11月11日18時32分,匯款2萬8,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2庚○○於109年10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F-杰銘隊長」、「Lala慈慈指導員」,向庚○○介紹投資,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聖富及百達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9日13時34分,匯款10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3己○於109年10月30日22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計劃群群組,向己○介紹投資,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富比世科技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9日13時52分,匯款1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4丁○○於109年10月7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f_5932」,向丁○○介紹投資,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鑫富投顧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0日14時42分,匯款2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5甲○○於109年11月6日18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員_白白」,向甲○○介紹投資,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SKCB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0日14時48分,匯款3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6戊○○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Mr.Lin」,向戊○○介紹投資,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0日12時25分,匯款74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7陳淑娥於109年9月1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娥介紹投資,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9年11月9日14時42分,匯款2萬7,000元。2、109年11月10日14時42分,匯款3萬元。3、109年11月10日14時45分,匯款6,12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