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冠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冠銘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1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賴柏文 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前10個月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最後1個月之15日給付20,000元,均匯入告訴人設於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於上開判決日確定在案。
茲該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1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70,000元之損害賠償完畢(給付方式為前10個月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最後1個月之15日給付20,000元,均匯入告訴人設於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3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03年10月15日起10個月內,先按月於每月15日賠償告訴人15,000元,再於第11個月之15日賠償告訴人20,000元。惟受刑人迄未為任何給付,亦未聯繫告訴人說明未為賠償之緣由,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上情乙節,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書附卷可考;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6日到案或提出已按期賠償之證明,同時告知受刑人如未到場或未提出賠償證明文件,將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然該等執行傳票經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亦未曾說明其不到場或不依限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46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㈡又受刑人係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當庭表示依其能力
同意接受每月給付告訴人15,000元之賠償條件,告訴人始表示如受刑人依約給付,同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嗣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及以受刑人允諾之上開分期賠償方式酌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卷宗可資參佐;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告訴人,實為告訴人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及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分期賠償告訴人。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度通知受刑人到場或提出賠償證明,受刑人亦均未遵期到場或提出已分期給付賠償之證明文件,復未曾說明其不到場或不依限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均如前述,已顯見受刑人並無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既曾允諾分期賠償之條件,原足見受刑人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其竟於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完全未履行依其承諾之分期賠償方式所定之緩刑負擔,益徵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由此均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況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㈢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
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