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ALINCO牌DR-620型之車裝式無線電話機壹組、發話器壹個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設置ALINCO牌DR-620型之車裝式無線電話機1組、發話器1個及天線1支,且未經許可連續擅自使用頻率438.36
0、151.880MHZ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砂石車司機聯絡,惟未達於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嗣於94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294之2地號土地處為警查獲,並扣得ALINCO牌DR-620型之車裝式無線電話機1組、發話器1個及天線1支。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3張及屏東縣警察局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ALINCO牌DR-620型之車裝式無線電話機1組、發話器1個及天線1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上開電信器材,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又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所處罰之之行為,為「使用」行為,其性質尚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4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止,先後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圖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ALINCO牌DR-620型之車裝式無線電話機1組、發話器1個及天線1支,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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