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富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拾肆包(含包裝袋共貳拾只,驗餘淨重合計各為玖點柒陸公克、捌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富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4包(驗餘淨重8.62公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9.76公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
1、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3年度毒保字第69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2、又另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中,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該案判決中,被告於103年7月2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4年度毒保字第95號),因被告供稱係為其所有,然與上開犯行無關,故未為沒收之宣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被告於103年7月2日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各相關刑事判決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6月10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
(二)上開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14包(分別含包裝袋6只、14只,驗餘淨重合計各為9.76公克及8.6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附卷為憑(見屏東地檢署106年度聲沒字第177號卷第4頁、第7頁),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