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之前身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6年8月27日止,
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至95年8月27日止,尚欠166,656元未給付等語。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