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劉雲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重榮 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 高毅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之停車格內,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
因被告酒後駕車,注意力、控制能力均減弱,因而擦撞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
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76,971元(含工資3,028元、零件36,304元、耗材
1,683元、板金17,536元、噴漆8,412元、外包6,343元及
營業稅3,665元)與高毅君,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1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事故分析研判表,被告係酒後
駕駛車輛,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並有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卷第37頁、第44~48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故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
駕駛車輛,仍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於飲酒後駕駛車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
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971元(含工資3,028元、
零件36,304元、耗材1,683元、板金17,536元、噴漆
8,412元、外包6,343元及營業稅3,665元),有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
查(本院卷第9~12頁、第23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98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5月17日已1年7月
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36,30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
用時間應為1年又8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應為10,0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6,304÷(5+1)=6,05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36,304-6,051)×0.2×20/12=10,08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6,220元(即36,304-10,084=
26,2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
損害總計66,887元(計算式:3,028+26,220+1,683+
17,536+8,412+6,343+3,665=66,887)。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高毅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6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